由于结论的正确性依赖前提的正确性,论证对象又被拓展到前提,对小前提的论证是事实论证,但法律论证主要是大前提论证,因为立法者预设的规则不能完全适应事实,法官在应用预设的规则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去选择、续造或新造法律,但法官同时负有义务去证立他们这样做的合理性。
中国法圈,三法系四法域,法理一体,诚然正合物有万种,道理为一,同一本质显现为形色各异的事物,千差万殊的事物的本质又为同一,即中国宋明理学倡导的理一分殊之一元论哲学。[24]这使得国家垄断管制和治理的历史结束,必须寻求跨国的地理空间上的契约式的合作,正如主张以多元价值和互相依存的理念来调和各种法律传统的加拿大著名比较法学者格伦所说:法律中的多价是时代的要求,而不管是否受到政治或国家理论的认可。
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香港基本法载明: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五条)。儒家主张德主刑辅,以德治国,人治优于法治,礼教优于法律。对此,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均有明确宣示:香港基本法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首先,在空间上,它既是民族国家的,又是地理性的。原有的640 章条例和1160 项附属立法只有24 项未被采用,它们在内容和体例上与英国制定法大致相同,如香港《货品售卖条例》与英国《1979 年货物买卖法》 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沿用了英国在货物买卖中售卖和售卖协议的分类。
法家之治国方略为以法治国,具体包括: 以法为本、事断于法、严刑峻法和以力服人。第六十二条关于全国人大职权中规定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惯犯的被告人。
而公开刑事案件信息中最重要的信息应当是案件的被追诉人姓名和身份,正如2010年1月27日《卫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诉穆罕默德·艾哈迈德·贾巴尔(Guardian News and Media Ltd. v. Mohammed Jabar Ahmed ) 一案判决理由所说: 姓名中包含什么内容?出版界将会回答"许多"。所以,美国在处理新闻自由和司法人权的关系时,侧重保护媒体的新闻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公开原则,刑事侦查全过程向社会公开,媒体可以自由进行报道。但判决后罪犯的姓名除美国外各国都禁止公开。" 在美国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实现对政府机关的监督,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执法机关应当向媒体提供经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
" 所以,与前述判决前报道中的不明确禁止实名报道不同,《建议书》将已经判决的犯罪人的姓名和身份视为隐私,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之前的罪行成为或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二是"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严重犯罪的人"。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全球新闻报》一案中的阐释:"信息获知权在司法程序的运转过程中扮演着一个有特别意义的角色,因为公众信息获知权不但可以增强真相发现过程的质量并保护其完整性,这对被告和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而言都是有益的,它还可以形成一个公正的外观,从而增加公众对司法程序的尊重。
这一内容主要体现在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款,即"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在德国,一个想要采用"新闻出版藐视"规则的法案实际上在1962年才被提出但是从未获得通过。(一)美国:允许实名报道涉罪人员前科 美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媒体报道某人过去的犯罪行为,恰恰相反,美国的犯罪记录可以从网络上获得。(三)对涉罪的公众人物允许实名报道 英国普通法并未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大众媒体与一般公民或法人在诽谤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同,而是认为他们应当遵循统一的诽谤认定原则、法律责任以及抗辩事由,因为其认为言论自由的宽严限度不应当以言论主体的身份作为区别标准,而是应当给予平等保护。
在此,我们结合国际规则和域外经验,对我国报道涉罪人员姓名隐匿规则提出如下评价与建议: (一)涉罪人员姓名以"以公开为原则"的实践值得肯定 如前所述,判决前公开涉罪人员姓名是世界各国的趋势,在我国的新闻实践中,报道涉罪人员姓名是常态,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这一做法值得肯定,理由如下: 首先,对涉罪人员的姓名予以公开是人民知情权、司法监督权的基本要求。四、域外做法对我国报道涉罪人员姓名规则的启示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媒体在报道涉罪人员时应实名或是匿名,但是,从法律规定的案件信息公开规则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该问题的立场。对司法报道的限制当然包括根本就不公开审理某些案件,除此以外,法院还可发布命令要求媒体对某些案件的报道予以推迟----推迟到审判中或者审判结束以后才允许报道。----题记 引自2010年1月27日《卫报》诉穆罕默德·艾哈迈德·贾巴尔([2010]UKSC 1, [2010] 2 WLR 325.)一案判决书。
域外规则体现了这样一个大趋势:涉罪人员判决前的匿名利益,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和新闻自由。" 同时,法国在2000年修订的民法典第516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无罪推定的权利。
不仅如此,在为未成年人制定的特别法中,还有专门条款对未成年嫌犯隐私权的保护进行规定。对于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可以予以通报。
除非他们和他们之前的罪行成为或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仅仅因为其是惯犯还不够--服刑人员及其罪行可能是公众所关注的,如果这些人再次触犯刑法或他们之前的罪行是无追诉期限的犯罪,例如反人类和种族灭绝罪,就是由1974年《反人类和战争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欧洲公约》来规定的无追诉期限的犯罪。"可见,上述建议案的基本原则是要考虑公开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可能会对其造成的有害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要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措施。"(第0.2.3条)该条认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信息是案件的基本内容,应当允许公开报道。" 除了英国强调"平等对待"以外,世界各国对于公众人物、公职人员、名人、身份已经为公众知晓的人,对其涉罪情况进行传播是被允许的。8.施鹏鹏:"论侦查程序中的媒体自由",载《东南学术》,2013年第1期,第152页。" 全国各地的报纸社论公开斥责一些团体要求隐瞒刑事司法系统记录的努力,认为:"公众对犯罪记录的接触不仅是一个开放社会中的绝对权利,它也有益于防止犯罪活动的发生。
在法院判决结束后,关于案例和囚犯的媒体报道可能会损害这一群体的利益。也就是说,法国只禁止对审判阶段涉罪人员的报道和评论包含有罪推定的内容时公开其姓名,而没有简单地禁止对涉罪人员的实名报道。
当然,读者兴趣会减少,编辑们的兴趣也会相应减少。该原则要求:"信息自由权立法必须以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为指导。
" 公众人物比普通公众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获得更多的机会和利益,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达到利益的平衡,应当比普通公众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实名报道也是很普遍的。
即无论未成年人涉罪信息是否会影响无罪推定的实现,都要求绝对的不予公开,这是出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给予的人道关怀。26.Jeffriesv.StateofMississippi,724So.2d897(Miss.Sup.Ct.,1998). 27.夏南,林娜:"欧洲各国司法-媒体-社会关系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31日,第5版。在民事责任方面,可以按照两种侵权行为追究责任:一是在判决前有罪推定的报道事后证明是无罪的,可以按照侵害名誉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刑事案件报道由于可以提高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增强法律对社会偏常行为者的威慑而受到高度重视。
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意味着信息权的范畴必须广泛,既关系到相关信息和机构的范围和种类,也关系到可能提出维权要求的个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可以实名报道犯罪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四)英国:从2010年起开放对被追诉人的实名报道 英国一向以其司法独立为自豪,司法对媒体可以发布缄口令是其独特的制度,新闻自由可能造成的舆论裁判后果,是从"后果挽救"的角度来着手。例如像这些的情况:(1)涉嫌的犯罪本身比较严重(2)被告是公众人物(3)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已经为公众知晓。
现代自媒体的发展,使每一个人都可以通过自主媒体发出声音。我国没有进行陪审团审判,专业的法官可以冷静防止媒体对案件的影响,对被追诉人的报道和所谓舆论审判,法官有自己的判断能力。
这一原则概括了信息权的核心意义。2000年新修正的刑法第35条规定:"对刑事诉讼中的涉案人是否有罪(或者所受刑罚)进行民意测验或者公布、评论测验结果的,(传播人)将被科处10万法郎(1.5万欧元)的罚款。英国确立了"公共利益优先"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尽管对公众人物定义和分类有所不同,但对公众人物的个人权利保护予以适当的弱化或限制是有根据的。
1992年之前,少年法庭的判决并不储存在联邦调查局的国家犯罪信息中心数据库, 即便存在众多的犯罪信息数据库及查询路径也无法获得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因为人物明确的新闻比人物身份不明的新闻对读者有更多的吸引力。
第8条第1款规定了"通过姓名/照片确定身份"的内容,其中以下几条涉及涉罪人员的姓名隐匿问题: "在报道事故、犯罪活动、刑事调查或法庭诉讼时,不应发表罪犯或受害者的姓名或者照片。德国新闻界在其自律规则--德国新闻委员会下设的德国报业评议会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新闻行为准则》 第8条中规定:新闻界应当尊重私人生活及私密的人类领域。
《青少年刑事法》第110条第4款规定,在青少年已经实施犯罪并有充分理由相信对他人构成威胁时,媒体可暂时对其身份进行报道。美国对犯罪记录的查询持开放态度,越来越多的州政府甚至联邦政府都致力于使任何人出于任何目的、获取任何人的犯罪记录变得更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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